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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与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魏贵林、李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魏贵林,李建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号。负责人杨浩,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晨,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雨熹,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魏贵林。被告魏贵林,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建琼,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桓悦祥公司)、魏贵林、李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悦祥公司、魏贵林、李建琼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桓悦祥公司、魏贵林、李建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桓悦祥公司签订编号为H120101140120140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桓悦祥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魏贵林、李建琼签订合同编号为D12013014012029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魏贵林、李建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120130140120255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小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桓悦祥公司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15年5月29日,小保公司为桓悦祥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20万元及186469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截至起诉之日,桓悦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魏贵林、李建琼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桓悦祥公司清偿欠付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魏贵林、李建琼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桓悦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桓悦祥公司所贷款项原告系分两笔300万元进行发放,第一笔300万元的利息已全部还清。本案主张的利、罚息、复利系第二笔300万元中的部分欠款,即贷款本金180万及利、罚息、复利。利息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标准在利息标准的基数上上浮50%主张;复利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产生的利息,按约定利率7.84%确定,该部分复利扣除了小保公司的代偿款。本案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魏贵林、李建琼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桓悦祥公司、魏贵林、李建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桓悦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魏贵林、李建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函、信贷系统记录、活期账户明细账页等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桓悦祥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H120101140120140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3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叁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担保方式,即小保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120130140120255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魏贵林、李建琼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120130140120297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魏贵林、李建琼、签订合同编号为D120130140120297的《保证合同》,约定魏贵林、李建琼为桓悦祥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6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分两笔向桓悦祥公司各发放贷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桓悦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2015年5月29日,小保公司为桓悦祥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20万元及186469元利息(包括其中借款期内利息127400元、复利370.65元和罚息58698.3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桓悦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3092.02元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桓悦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桓悦祥公司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092.02元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桓悦祥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092.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约定,因桓悦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理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该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以《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本院综合考虑桓悦祥公司的欠款金额及小保公司的代偿时间,认定上述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小保公司代偿次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原告要求魏贵林、李建琼对桓悦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3092.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加收50%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魏贵林、李建琼对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贵林、李建琼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656元,由被告成都市桓悦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魏贵林、李建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