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6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田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为人自私自利,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一家人常因些许小事就对我无端辱骂,甚至殴打致伤。更为严重的是,在我怀孕期间,被告父亲用酒杯将我砸伤。长期以来,我独自带孩子生活,被告从不支付生活费用,不得已我只好带孩子在娘家居住,靠父母接济维持生活。因被告无理行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2月16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对我和孩子仍然不管不问。据此,特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曾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甲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争吵。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田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抚养费数额由每月1000元变更为每月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因感情不合曾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不堪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其为年龄尚幼的女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生理、心理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一宗,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田某甲承担抚养费共计54000元(300元/月×180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