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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王红杰、葛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王红杰,葛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玉江,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杰,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葛胜军,男,1975年4月28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濮阳市。负责人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江与被告王红杰、葛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二被告王红杰、葛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王红杰驾驶归被告葛胜军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花费15万余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5万元(具体数额待出院及评残后增加),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20893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杰、葛胜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王红杰与葛胜军为雇员关系,王红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王红杰受被告葛胜军的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葛胜军名下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内黄县翡翠城小区工地倒��时,与原告李玉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玉江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6858.36元;另在安阳千益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每瓶310元)、中药、三黄片、善存等花去费用5895.70元,购买日用品花去费用323.10元。出院诊断:⑴、失血性休克;⑵、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⑶、左侧肩胛骨、胸椎刺突骨折;⑷、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等;2、保持胸部切口清洁,预防感染;3、定期复查胸部、肩胛骨平片,必要时到骨科门诊复查;4、有不适来医院就��。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江上述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对李玉江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为:综合分析认为护理期限可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关于李玉江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的评估意见: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8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因此花去检查费340元、鉴定费1920元,另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因保全车辆缴纳保全费127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俊杰、李平,均在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三人从2015年6至8月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204.44元、150元、119.89元。2015年4月9日,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工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是由被告葛胜军雇佣被告王红杰驾驶归被告葛胜军所有的豫J×××××重型自��货车时发生的,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葛胜军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葛胜军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后续费用共计94198.36元、院外购药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30元)、营养费490元(49×10元)、误工费21261.76元(204.44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04天)、护理费8097元[134.95元∕天(二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60天×1人)]、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2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208995.1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按在二级、三级医院的手术费用平均值7000元计算为宜;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鉴定机构或治疗部门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其病情,结合病历中临时医嘱单的用药情况,按7针为宜;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受伤后60天计算。原告诉请中其他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208995.12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用共计98328.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7476.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用的余额部分88328.36元及鉴定费等共计90248.36元由被告葛胜军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63173.85元;4、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葛胜军负担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玉江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76.76元;二、被告葛胜军赔偿给原告李玉江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4073.8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李玉江负担581元,被告葛胜军负担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