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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67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柳江小区**号。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问题,期间多次劝男方看病,但被告不当会事,不理不睬,使得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2、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毛某某的证据无异议。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自然状况;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四、被告残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伤致残;五、土桥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因伤致残,经济困难;六、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彩礼情况。原告毛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二、对证据四、证据五认为,被告是自己受的伤,与原告无关;三、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毛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