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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忠勇与张长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勇,张长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700号原告:马忠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现租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潘学辉,系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富,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负责人:袁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马忠勇与被告张长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于2017年3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勇及委托代理人潘学辉、被告张长福、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忠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告各项经济损失110572元(其中:医疗费35510.8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4860元、护理费3652元、伙食补助费伙食费5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元,扣除王长富已预付的医疗费3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00时30分,被告张长富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道S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入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发生后,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长富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后,被告没有逃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积极主动借钱预付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该退还给被告。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7个月不认可,违反了误工期限不得超过定残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期限90天,本案应当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12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也没有房屋租赁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后续医疗费1万元不认可,被告认为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认定。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00时30分,被告张长富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2016年7月13日,原告入住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遗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避免下地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35510.77元。其中:被告张长福支付医疗费30500元。另查,被告张长富驾驶×××号在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另查,被告张长富驾驶×××号在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29日0时至2017年1月25日28时止。2016年12月14日受本院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6]塔临鉴字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忠勇道交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伤残属拾级(Ⅹ)级。2、马忠勇道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医疗费1万元。3、马忠勇伤后的误工期限需柒个月(含后期手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原告是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后沟村农民,2014年前后来疆打工生活。额敏县额敏镇文化路社区居委��出具证明,马忠勇一家三口人于2015年4月至今在阿尔夏特路北一巷租房居住,属于其社区居住人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出院证及病历;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6]塔临鉴字221号鉴定意见书;6、额敏县额敏镇文化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张长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510.86元。其中:被告张长福支付30500元。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社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主要靠长期打工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52549.32元)。三、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为21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4860元(166元/日×210日=3486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52元(166元/日×22日=141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5元/日×22日=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医疗费1万元必然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19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鉴定费外,以上共计139122元。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061元。剩余部分36061元,原告和被告张长富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长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张长富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25243元(36061元×70%=元)。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其余30%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张长富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忠勇保险金10306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忠勇保险金25243元,共计128304元,扣除张长富预付的305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马忠勇保险金978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长富预付的费用30500元。三、被告张长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忠勇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四、驳回原告马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105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1256元,投递费10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13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马忠勇负担117元,被告张长福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