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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国营第五四零九厂与柳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第五四零九厂,柳秉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柳秉伟,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与被告柳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赵林涛,被告柳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诉称:被告系我厂职员,是我厂物业公司的副经理。自2014年9月起,被告连续旷工数月,长期不归。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拒不上班,物业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公司本着对员工的关怀之情,公司经理等人多次对被告教育规劝,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其严重违反工厂劳动纪律的情况上报厂方。我厂经过厂务扩大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小组联席会议,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对被告在内的4名严重违反工厂劳动纪律的工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工厂张贴公告,喇叭广播三天,同时���话通知了被告。综上,被告作为工厂物业副经理,没有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而是严重违反工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厂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2015年10月9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被告请求的绛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仲裁裁决是对遵纪守法者不公平的,我厂行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是法律赋予工厂的权利。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2、物业公司报告、情况说明、职代会团小组联席会议纪要、厂务扩大会会议记要、本厂2015二号文件各一份;3、国营第五四零九厂职工奖惩规定、考勤管理办法、致离岗职工的公开信各一份;4、2015年11月、12月物业公司的职工薪酬核算发放明细表;5、申请证人王伯杰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工厂劳动纪律,经物业公司劝告、教育无效,停发工资。后经厂方召开十届四次职代会团小组联席会议、厂务扩大会会议决定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长期离岗的工人劳动合同,终止其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柳秉伟辩称: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真实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从1997年至2007年期间获得奖励的荣誉证书12份;工资本和户口登记卡;技师资格证;4、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字(2015)第17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长期从事领导岗位职务表现一贯优秀,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每月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存在离岗不上班的情形。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岗的理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491.2元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维持被告和其5岁儿子柳文博的最低生活保证,侵害了被告的��法权利。被告是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技师资格证书技师,属于技术性人才,工种为汽车指导驾驶员,但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并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将被告的工作调整到物业公司的一般岗位,原告变更劳动合同时,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和工作程序。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该予以确认,但原告就该仲裁裁决书已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该厂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不能提供其旷工、不按时上下班的相关签到考勤记录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工厂也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厂召开的会议无法体现参会人员具体的意见。并提供了其2014年9月至12月间在农村信用社领取工资的记录单反驳原告主张的其长期旷工的事实。原告执词被告领取的工资的时间是工厂不能正常开支推迟了2个月,不是记录单上的时间。因该证据与被告的反驳证据相悖,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时间是推迟了2个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制定的职工奖惩规定违反了《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必须先行进行批评教育,而是直接做出了开除决定,并且没有报绛县劳动局备案。所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规定没有经民主程序公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全体职工公示,无法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表中所列工资都是虚假的,表中临时工的工资都高出自己数倍,自己35年的工龄连一个临时工都比不上。另外该公司还有人1至3月工资为零为何单单只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明显是原告随意调整员工资,并且工资表中也没有各项劳动保险,从信用社工资本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1、12月还给自己发放工资,怎么说自己是长期旷工。原告执词2014年11、12月发放的是9、10月份工资,从11月起就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因该证据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足与证明被告长期旷工,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的证人王伯杰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隶属关系,所作证词存在虚假,且原告不���拿出其长期旷工以及考勤台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证人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佐证,与之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6、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荣誉与其旷工没有关系,被告说原告发的工资少就是他不上班造成的,仲裁委的裁决书亦证实了被告从2014年9月就开始旷工了。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柳秉伟系原告下属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1月30日前任该公司副经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根据物业公司的报告,经该厂厂务会和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决定,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原告的决定,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并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根据该厂制定的职工奖惩规定、考勤管理办法对违反规定的职工进行考核,是原告行使管理之责。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旷工违反了工厂的规定,并经过厂务会和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议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未能提供被告长期旷工的证据--考勤台账和违纪事实及教育帮助的材料,并按照程序向劳动部门报备。原告虽向法庭递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长期旷工,且与被告所举证据相悖。原告在没有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要求解除与被告柳秉伟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营第五四零九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