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汪雪梅与汪翰、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梅,汪瀚,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汪雪梅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瀚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董事长。原告汪雪梅诉被告汪翰、中余建设集团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瀚于2012年1月至5月以其承包了蚌埠市国税局综合楼装饰工程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上述借款由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国税局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及汪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四倍利息至本清息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正确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住址。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汪瀚地址错误,案件受理后又未能提供正确地址,致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