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玉臣与李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臣,李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9号原告:李玉臣,男,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被告:李景强,男,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玉臣诉被告李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臣,被告李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景强拖欠原告欠款长达三年半之久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7,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做生意周转需用钱,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17,000元大概是一年半的利息,约定二分利息,借款日期大概是2014年5、6月份。最近生意不好,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景强从原告李玉臣处借得款项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计算,载明“李玉臣借给李景强现金陆万柒千元整,利息二分。”借款人处由李景强签字、捺印。被告无力偿还,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6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借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臣偿还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为计息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