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04年6月1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不宜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廖某龙、谭某华、叶某华、刘功某、谭某文、谭某笔等人在耒阳市南阳镇石岭坳路段两次分别对过往煤车司机刘洪某、肖某某实施抢劫,劫取刘洪某人民币2930元,劫取肖某某人民币170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劫取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廖某龙、谭某华、叶某华、刘功某、谭某文、谭某笔等人在耒阳市南阳镇石岭坳路段两次分别对过往煤车司机刘洪某、肖某某实施抢劫,劫取刘洪某人民币2930元,劫取肖某某人民币1700元和手机一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廖某龙、谭某华、叶某华(三人因本案已判刑)、刘功某(在逃)、“癫子”六个人在耒阳市千惠超市对面一饭店吃饭时,廖某龙提议去耒阳市南阳镇抢劫过往煤车,其余五人均表示同意。当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搭车来到南阳镇夏岭村石岭坳上坡处,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洪某驾驶的湘D821**号媒车拦住,谭某华站在车的左侧脚踏板上,拨下司机的点火钥匙,叶某华与廖某龙从煤车右侧门进入驾驶室,叶某华抓住刘洪某并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廖某龙则从刘洪某身上搜走人民币2900余元,叶某华从刘洪某身上搜走人民币30余元。六人得手后准备离开。刘洪某拦住廖某龙等人,请求留下几十元交过道费,廖某龙朝刘洪某踢了一脚,谭某华则从腿部抽出水果刀将刘洪某砍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2、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廖某龙、谭某华、谭某文、谭某笔(四人均已判刑)五人商议抢劫煤车。下午5时许,五人搭车来到耒阳市南阳镇石岭坳上坡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谭某文、谭某笔拦住肖某某驾驶的湘D821**煤车后,廖某龙从右侧进入驾驶室,谭某文站在左侧脚踏板上,此时同向行驶的湘L31**车司机见肖某某的车被拦,于是停车观察。被告人王某某和谭某华、谭某笔三人威胁湘L31**车司机将车开走,随后,廖某龙要肖某某拿钱,肖某某拿出人民币100元给他,廖某龙嫌少,又动手从肖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600余元,谭某文从肖某某左裤袋搜得几十元钱。廖某龙见肖某某身上还有一台飞利浦手机,又将该手机抢走。经鉴定,被劫取的手机价值1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通过村支书梁瑞文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洪某、肖某某的陈述及伤势证明,证人陈雨、刘知元、王林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洪某、肖某某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过程。3、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廖某龙、谭某华、叶某华、谭某文、谭某笔的供述,证实抢劫的时间、地点,商量去抢劫的情况及抢劫过程。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现场抢劫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被砍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因本案已判刑。6、到案经过,2015年6月11日,通过村支书梁瑞文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7、户籍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刘洪某人民币2930元,抢劫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700元和手机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洪某、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资 欢校对责任人:刘宝钧印刷责任人:资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