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邓晓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财,邓晓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赵财(曾用名赵雕),男,200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周官桥乡桥口村**组*号。法定代理人赵修荣,系赵财之父。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银,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66********。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财与被告邓晓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财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33分许,被告邓晓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H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15线294KM地段时,撞伤公路行人即原告赵财。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晓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H3**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赵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学费等损失共计113028.17元。被告邓晓银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军辩称,为被告邓晓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财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赵财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6139.57元,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赵财住院271天。2015年8月19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所鉴定,原告赵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赵财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赵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被告邓晓银已垫付原告赵财医疗费15000元。原告赵财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2000元。湘E1H3**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赵财用去的医疗费不申请医保审核,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赵财的住院天数进行调查,经本院核实,原告赵财共住院25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体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晓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赵财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晓银负责赔偿。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赵财用去的医药费有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湘E1H3**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邓晓银赔偿。原告赵财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赵财主张的医药费为26139.57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赵财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为12850元(50元/天×257天);原告赵财主张的营养费816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财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原告赵财主张的护理费偏高且护理天数计算有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28529.57元(111.01元/天×257天);原告赵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财主张的学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赵财的损失共计为68719.14���[医疗费部分为38989.57元(26139.57元+12850元)、伤残赔偿部分29129.57元(28529.57元+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财损失39129.57元(10000元+29129.57元),原告赵财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8989.57元(38989.57元-10000元),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财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邓晓银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财损失39129.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财损失28989.57元,共计赔偿68119.14元。二、由被告邓晓银赔偿原告赵财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赵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邓晓银巳垫付15000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赵财借支的2000元及抵扣被告邓晓银应赔的600元后,由原告赵财领取51719.14元,被告邓晓银领取14400元。本案受理费用1065元,由被告邓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