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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大浪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大浪中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浪口商业大厦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高树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大浪中心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旺路同富裕工业园内A栋1-2楼。代表人高树光。上诉人任满仓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大浪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大浪中心店购买了17件食品及2个环保购物袋,购物款合计81.7元。原告将所购食品分别一件食品起诉一案,请求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各赔偿其500元。涉案的猪油为随装随称的散装食品,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金额为3.7元,保质期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银联小票、猪油标价签的原件,但不能出示所购猪油及包装的实物。购物小票、银联小票显示2015年4月2日购买了81.7元食品及2个环保购物袋,其中涉案猪油的金额为3.7元。猪油标价签显示打秤日期2015年4月1日,保质期2015年4月1日,金额为3.7元,条型码为2472018003706。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3.7元人民币购物款;2、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人民币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本案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猪油为过期食品,其提交了购物小票、银联小票、标价签的原件。由于同一商品,金额相同,不管何时打秤,都能打印出金额和条型码相同,而打秤日期、保质期不同的标价签,故本案不排除原告将2015年4月1日购买猪油的标价签,与2015年4月2日的购物小票、银联小票组合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告应对其提交的标价签系与购物小票、银联小票在同一次购物行为中产生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对此举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保质期至2015年4月1日的猪油。且原告未能出示所购猪油及包装的实物,法院无法查明猪油及其包装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满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并支付上诉人3.7元购物款;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元赔偿金;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账,检验检疫合格证);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金额503.7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缺陷。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虚假标识标示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构成消费欺诈,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20、28、41、42、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38、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7、33、36、3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8、22、55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6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6、8、20、21、22、2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4.1.2条、4.1.6条、4.1.7.1条等。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其购买的猪油外包装盒的照片,但未能提交商品的实物。结合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来看,超市类商场出售的散装食品一般在称重时作简易包装并贴上标签并打印生产日期,系为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一般标签上的包装日期为购买当日,现上诉人称在4月2日买到的猪油,购买当日的包装日期却显示为“4月1日”,由此,涉案猪油是否系上诉人在4月2日购买,存在重大疑点,上诉人应就标识有“4月1日”的猪肉系在4月2日购买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猪肉及包装盒的实物,本院无从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消费凭证,但其持有购物小票和刷卡小票等,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出具的进货台账等,可依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本民事案件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满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