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徐荣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号78835683-7,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陈张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荣军,总经理。被告徐荣军。被告赵德民。被告陈小兰。被告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峰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明峰公司对其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开具的国内信用证1000万元敞口,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上述信用证敞口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明峰公司未能偿还,我公司依约代偿了本息10085644.5元,而各被告均未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10085644.5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80000元。被告明峰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未答辩。原告银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明锋公司为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开具信用证等金融信贷业务,金额10000000元委托原告银桥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应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银桥公司为被告明锋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或其他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3、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国内信用证福费延业务合同、国内信用证福费延业务报价确认书、信用证(开证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明锋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开具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4、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科森公司、赵德民、陈小兰、徐荣军自愿对原告银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应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5、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付息回单一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锋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开具的信用证100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原告银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为明锋公司代偿信用证本金9999992.08元,2015年8月3日代偿信用证利息85652.42元,合计代偿10085644.5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银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80000元。被告明峰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未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委托担保及提供反担保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明锋公司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其项下业务合同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该协议能证明明锋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办理10000000元信用证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福费延报价确认书与信用证(开证通知)有明峰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履行情况。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业务单证两份及代偿证明能够银桥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原告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就其对明锋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一案指派律师诉讼,约定代理费为280000元,该合同有双方签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银桥公司与明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明峰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或承兑汇票)10000000元,委托银桥公司提供担保。如银桥公司担保的合同债务到期,由银桥公司代偿,则明峰公司应承担自银桥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款的利息、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银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银桥公司依约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桥公司对明峰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发生的最高额本金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3月17日,明峰公司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银桥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向银桥公司提供了由科森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作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银桥公司并与反担保人科森公司、徐荣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科森公司、徐荣军对银桥公司担保的明峰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或承兑汇票)10000000元,自愿向银桥公司提供反担保,明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银桥公司代偿后,科森公司、徐荣军自代偿后五日内向银桥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银桥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款的利息以及银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任何一方违约,应一次性承担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赵德民、陈小兰分别在上述合同下方签名,承诺愿以自己的财产与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人科森公司、徐荣军一并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9月,明峰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融资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依约开具了1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但明峰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能归还敞口10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银桥公司代为偿还信用证敞口本金9999992.08元,同年8月3日代偿利息85652.42元,合计代偿10085644.5元。此后明峰公司、科森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均未依约向银桥公司偿还代偿款。银桥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偿银桥公司诉讼,银桥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银桥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被告明峰公司即应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科森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即应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银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银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明峰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85644.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以999999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856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二、被告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明峰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主文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明峰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9194元,由被告明峰公司负担,被告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00元,原告银桥公司已垫付,被告明峰公司、徐荣军、赵德民、陈小兰、科森公司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百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