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国文与纪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纪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国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田,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定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国文诉被告纪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文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纪定文向原告陈国文借现金2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如逾期未还,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用途:用于昆明市陈家营保障房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被告以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至今的违约金;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定文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陈国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登记查阅摘抄表;3、借款协议;4、转账凭证;5、相关费用票据。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陈国文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被告纪定文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证人方某先后四次转账,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3.6万元,共计18.6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国文(债权人)与被告纪定文(债务人)、证人方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陈国文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陈家营保障房工程资金周转,还款时间:债务人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如逾期未还,每延迟壹天债务人应向债权人缴纳人民币壹佰元,以此类推。担保人与债务人连带责任。现原告陈国文以被告纪定文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该合同文件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借款的交付,原告及证人称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证人账户,再由证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相互之间并未碰面,《借款协议》系通过证人方某先后传递签完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证人转账18.6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因缺乏交付借款事实而并不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