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边忠成诉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忠成,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第198号原告边忠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政,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忠成诉被告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边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为4621.98元,误工费1171.30元,陪护费14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8521.28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次事故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李春的追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5年9月10日13时许,在林西县林西镇温馨家园小区前路段,被告李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边忠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边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与原告边忠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忠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收住院治疗13天。另查明,被告李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提交的证据1、林西县医院住院诊断一枚、住院收据一枚、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收据5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事故调解书1份,均能证明以上事实,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4155516号金额为8.00元的门诊费收据及编号为04097110号金额为15.00元的门诊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认可该两枚收据为医疗费,编号为04155516号金额为8.00元门诊费收据因其为原告调取病例所产生并非医疗费,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04097110号金额为15.00元的门诊费收据,其为原告救护车费用,系该事故产生,本院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多少,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除04155516号收据)、2、3,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春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车辆受损,被告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604.98元,误工费1171.30元(90.10元/天×13天),陪护费1430.00元(1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100元/天×13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8521.2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04.98元,误工费1171.30元,陪护费1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交通费15.00,合计852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损失8506.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春赔偿边忠成7.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边忠成及被告李春各承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