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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炳泽与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泽,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炳泽,男,生于1958年2月18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培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炳泽与被上诉人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土地原属于被告村委会第二生产队。199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因建加油站(或门市、工厂等)与时任第二生产队(甲方)队长李相荣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占用甲方位于朱庄村西洺鸡路南,东西长46米、南北(因南边有路沟地形斜形,总地形为多面梯形)以路沟中心为界,共2.5亩。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土地补偿费每亩1000元,每年在公历12月份付清补偿费(占地款)。3、占地时间从1993年元月份开始,乙方必须按时付清甲方土地补偿费。4、除国家征用土地,此协议为长期有效,双方不得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1993年原告在该土地建起加油站,并建有房屋等建筑物。2007年在该土地上安装地磅一台。2007年4月15日时任第二生产队队长李祥忠与原告签订了关于93年协议的占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加油站路边安装一台地磅,甲方在东边划出9米给个户,为了让地磅能够经营,甲方同意在加油站地磅的西边的道路(西边至世章厂门口东边)让乙方地磅使用,由于各种原因,乙方每年给甲方增加补充款17500元,加上93年协议的2000元,每年乙方共给甲方20000元。如果地磅西边的道路不让乙方使用或者地磅不能经营,每年增加的17500元乙方不再付给甲方,占地补偿款还按93年协议执行。乙方每年总付给甲方占地补偿款2500元。2008年至2012年由时任第二生产队队长朱丽英、李付海按每年20000元收取原告占地款。2013年原告占地二十年,经村委会主任朱培红调解,将每年占地款增加为30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2月份,因原告没有交纳2014年度占地补偿款3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你(朱炳泽)承租朱庄村委会二组永河路路南一块土地,多次催交2014年全年租金30000元未果,未经集体同意,擅自转租他人,经村委会同意,二组全体党员、群众代表一致表决同意,解除与朱炳泽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关系,收回土地,自本通知起五日内将地上建筑物及设备清理完毕,停止地磅营业,归回二组土地,否则后果自负。落款为:朱庄村民管委会、朱庄村支部委员会,并加盖了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支部委员会印章。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地磅2014年7月2日至10月1日停营损失进行测算,2014年10月30日该中心作出丛价鉴民字(2014)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390元/日×90日=3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安装经营地泵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永冀19**年4号文件、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及乡镇土地用地协议书上用地单位均为朱庄乡农机站,而用地审批表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由原告建设加油站,安装电子衡器,用于非农建设,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占地补偿费,属于集体土地出租行为。虽原告基于占地协议使用被告的土地并非没有依据,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家实行严格限制的制度,必须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于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是否拆除地上构筑物属于行政部门认定处理范围,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财产权益的认定及处理。故本案当事人应先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土地及建筑物申请进行处理,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后,对于涉案民事财产权益可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另行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炳泽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朱炳泽上诉提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重审。针对朱炳泽的上诉,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也2007年签订了两份占地协议,双方就该协议进行履行多年并无异议,2013年底因租赁费交纳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朱炳泽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元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