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自森与郑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自森,郑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株洲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598-1号申请执行人董自森,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郑克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航工业动力研究所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自森与被执行人郑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克明应向申请执行人董自森支付本金及利息60821.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2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郑克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自森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