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连成与被告周世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成,周世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吕连成,男。委托代理人江友志,男。被告周世忠,男。原告吕连成与被告周世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友志、被告周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成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以承包的方式取得恒山区柳毛乡光明村委会荒山33亩用以植树造林,承包期为70年,承包费为六万元。原告与光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雇佣人工准备植树时,被告周世忠进行阻拦。为此原告多次找光明村委会要求给予解决,光明村委会也多次找被告让其退让土地,但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周世忠辩称,1.原告所诉让被告退还的土地不是五荒地,五荒地都有承包合同,被告与村里和乡里没有承包合同,这块地是被告自己开的小撂荒地,故被告不应当退还给原告;2.原告把承包费交给村委会,原告就应当找村委会解决,与被告无关;3.村委会把土地承包出去,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4.上次原告起诉过,后来又撤诉了,这次为什么又起诉了。5.原告承包了很多地,为什么单单起诉被告周世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的33亩荒地,被告周世忠是否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4万元。原告吕连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光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1、该承包合同经柳毛乡经管站备案,同意发包,承包的亩数是33亩(3块地),承包期限为70年。2、证明原告对该承包地33亩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二,2014年11月20日光明村村委会关于周世忠大五荒地情况一事的说明。证明原告在承包前经过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同意发包给原告。2.证实在未发包前对该地进行了公示,被告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决定对外承包的事实。3.证实原告一次性交纳6万元,原告取得承包使用权。被告周世忠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予质证和认可。被告周世忠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末,恒山区柳毛乡光明村为筹集资金修建村村通公路,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报经乡政府同意,确定将宜林荒山33亩以六万元的承包价格、承包期70年承包给吕连成。但这33亩荒地是被告周世忠于1994年开始开垦的,并一直耕种至今,周世忠开垦的这块地没有向本村缴纳费用、没有与村委会鉴定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恒山区柳毛乡光明村村委会与吕连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周世忠辩称原告所诉让被告退还的土地不是五荒地而是小撂荒地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政府批准;被告所耕种的该地与村里和乡里又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故被告周世忠应当将占有的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土地退让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吕连成与柳毛乡光明村委会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确定的33亩荒地退还给吕连成。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云广人民陪审员 李玉兰人民陪审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