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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珺怡与梁隆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隆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475号原告梁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法定代理人谢世娟,系梁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梁隆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娄方智,系桐梓县水坝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娄义常,系梁隆连之亲戚。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隆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梁隆连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智、娄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晓毛于1999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2009年6月3日,梁晓毛与谢世娟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梁某某,2012年5月24日,梁晓毛与谢世娟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6月21日,梁晓毛因病去世,同年,四十四医院补发了梁晓毛工资津贴及抚恤费共13950元,桐梓县民政局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39688元,上述款项均已汇入被告账户被其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现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补发予梁晓毛的工资津贴及抚恤费共计:13950元;2、请求依法分割桐梓县民政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39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隆连辩称:被继承人梁晓毛与谢世娟离婚时,已将一套房屋给予了原告母女,每月给付原告600元,其死后原告可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已无后顾之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合理、合情、有效,遗嘱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归被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晓毛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现役军人,原告系梁晓毛之女,被告系梁晓毛之父。1988年被告与前妻吴汉芳调解离婚,梁晓毛三兄妹均由被告抚养,2012年梁晓毛与原告之母谢世娟调解离婚,梁晓毛未再婚。2015年3月8日,梁晓毛立下自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梁晓毛生前财产、债权债务、死亡后组织发放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管理使用、处置。2015年6月21日梁晓毛因病去世,所在单位四十四医院向被告发放了丧葬费等78009.84元(138009.84元-借支60000元)。原告于2015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梁晓毛于2015年3月8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无效;2、判令梁晓毛生前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165号长城小区C座1号楼7-2号经济适用房由原告继承;3、判令梁晓毛生前所有的工资、建房补贴10万元、住房补助费、安葬费等其它遗产由被告继承。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发放的被继承人梁晓毛工资9090元、退役医疗保险4275.84元、住房补贴10万元、住房公积金6464元合计119829.84元,原告梁某某享有95000元、被告梁隆连享有24829.84元;2、位于本市南明区南厂路165号长城小区C座1栋7层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由被告梁隆连居住使用,该房待产权手续完善后由被告梁隆连处分;3、丧葬费18180元归被告梁隆所有。除该判决确定的上述费用外,四十四医院向被告补发了工资津贴4320元、抚恤费9630元(丧葬费6420元、生前6个月工资3210元),桐梓县民政局向被告发放了抚恤金139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梁某某户籍信息、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工作单位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民事判决书、2015年牺牲病故人员工资津贴和有关费用补发、关于梁晓毛同志病故善后事宜的处理意见及请示、桐梓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举出的遗嘱、小河区法院调解书、南明区法院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2015)南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费用外,四十四医院和桐梓县民政局发放的费用是否系遗产;2、涉案财产如何分割。关于四十四医院和桐梓县民政局发放的费用是否系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四十四医院补发的工资津贴、丧葬费、生前6个月工资中,工资津贴、生前6个月工资属于遗产,丧葬费属于安葬死者费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桐梓县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系对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补贴,本院认定不属于遗产。关于涉案财产如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梁晓毛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梁晓毛所立遗嘱有效,四十四医院补发的工资津贴、生前6个月工资应按遗嘱意见归被告,梁晓毛系被告安葬,故丧葬费应归被告;桐梓县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本应由梁晓毛的父亲即原告、母亲吴汉芳、女儿即原告分割,但吴汉芳到庭书面表示自己应得份额归被告,故该抚恤金139688元中1/3即46562.67元归原告,另2/3归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人民币46562.6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2506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754.2元,由被告梁隆连负担751.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