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曲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6号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曲某某。申请执行人曲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曲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被告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曲某某、刘某某赡养费2000元,此款自2014年始每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0元,由被告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曲某某各负担1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29.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6年赡养费未到执行期限,为此,其申请应予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丽艳审 判 员 张 兆 成代理审判员 余 大 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