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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王广华、崔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王广华,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1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朱国建,系农商行员工。被告王广华。被告崔小梅。被告王广东。被告朱吉红。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王广华、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朱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华、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当日依约向借款人王广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王广华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8月2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王广华未能结息还本,截至2015年12月28日已累计欠息13505.05元,担保人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广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505.05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及其罚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1%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对被告王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华、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未答辩。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商行金桥支行依约向王广华放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1.4%,王广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王广华在原告处办理的尾号为1063523的银行存款账户中。王广华未按约结息还本,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欠息13505.05元。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关于被告王广华借款后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广华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金桥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王广华作为借款人,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金桥支行即向王广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王广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11.4%,每月21日结息。王广华取得借款后未按约结息,到期也未还本,截至2015年12月28日累计欠息13505.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广华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应依约对被告王广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贷款200000元、利息13505.05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及其罚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1%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对被告王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王广华负担,被告崔小梅、王广东、朱吉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