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0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名叫陈某甲,现年6岁,儿子名叫陈某乙,现年5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2014年2月份被告持刀威逼我给其写下欠条一张,金额3万元,并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全部抢走,自此以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各项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了几句嘴,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两个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羊是和我父亲合伙养殖。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共同生活,后2011年7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12年农历4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腊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名子女,婚后虽然经常因琐事争吵,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