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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学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何学松,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90000-2。负责人吴启凤。委托代理人郭进之,公司职员。原告何学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1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9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松诉称,原告所有的闽01-722**号拖拉机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0时至2013年2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0时至2013年2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上午驾驶闽01-722**号拖拉机从龙田镇东壁岛往龙田镇方向行驶,于2012年7月2日10时40分驶至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与东壁岛叉路口,遇林国珠驾驶闽A×××××号摩托车后载施传魁从东营村路口左转弯出来往东壁岛方向,避让中,闽01-722**号拖拉机前部与闽A×××××号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国珠受伤、施传魁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林国珠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传魁无责任。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林国珠和死者施传魁家属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施传魁家属220000元,林国珠一次性赔偿死者施传魁家属10500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林国珠于2012年8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学松一次性赔偿给林国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600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死者施传魁家属及林国珠。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却于2012年9月11日交给原告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因驾驶员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认定,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原告驾驶技能足够达到驾驶闽0172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原告具有驾驶闽01-72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原告驾驶闽01-722**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增加被告的风险,所以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闽01-722**号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和闽01722**号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何学松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承保本案肇事拖拉机闽01722**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时候已就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包括对于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部分都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已完全能够理解条款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二、原告何学松驾驶拖拉机肇事但并未取得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明确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原告认为其所持机动车C1E驾驶证可以驾驶拖拉机毫无道理。根据农业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驾驶拖拉机必须到当地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方可按其准架机型驾驶拖拉机。可见根据法律法规,驾驶拖拉机必须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而原告何学松肇事时所持的是交警签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非是农机部门签发的拖拉机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第九条条款,被告只需对原告所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而本案中原告并未需要抢救,故被告无需对其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样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的免责情形,原告何学松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拖垃机,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与该条司法解释的“财产损失”做相一致的解释,即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财产性质的直接损失。故即使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况且从正常推理解释,《条例》中对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抢救费用尚可以向肇事者追偿,那其他赔偿金额更是毫无疑问可以全额向肇事者追偿。本案在肇事者(即原告)已先行对第三者赔付,被告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被告更没有理由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认为《条例》都将无证驾驶作为可以追偿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条款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范围更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五、从被告提交的(2010)××民终字第××号判决书及(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书来看,被告向致害人追偿于法有据。同时从立法精神上看,交强险保护的是受害人权益,而本案受害人已经得到原告的足额赔偿,被告的拒赔将不会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更没有道理让被告用交强险这个社会资源为无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买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学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何学松的基本身份情况。A2、闽01-72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照片、销售统一发票及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是闽1722**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持有机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技能中够达到驾驶闽01-72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A3、闽01-722**号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证明闽01-722**拖拉机是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该认定无效。A4、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A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经福清市公案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林国珠和死者施传魁家属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施传魁的家属22万元,林国珠一次性赔偿施传魁死者家属15.5万元。经福清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林国珠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学松一次性赔偿给林国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600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死者施传魁家属及林国珠。A6、福清市融强医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调查表、死者施传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死者施传魁抢救费1057.78元;2、施传魁于2012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死者施传魁有一女需抚养,长女施清平1955年9月17出生。A7、林国珠身份证、福清市融强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林国珠在福清市融强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96.3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A8、被告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A9、内资企业登记表,被告工商登记情况。A10、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法院的分析里提到肇事车辆也是方向盘式大型拖拉机,在这份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是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这种情形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福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B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是有权限向侵权人追偿。B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B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保险人除垫付医药费外部承担赔偿责任。B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证明在该条款第10条第7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何学松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投标人为何学松的投保单第2页查验人签名栏中“何学松”的签名笔迹不是原告何学松所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明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A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何学松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并经合法程序所作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2,其中的“何学松”字样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认定并非原告何学松所书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3、B4,系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闽01-722**号拖拉机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0时-2013年2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0时-2013年2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上午驾驶闽01-722**号拖拉机从龙田镇东壁岛往龙田镇方向行驶,于2012年7月2日10时40分驶至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与东壁岛叉路口,遇林国珠驾驶闽A×××××号摩托车后载施传魁从东营村路口左转弯出来往东壁岛方向,避让中,闽01-722**号拖拉机前部与闽A×××××号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国珠受伤、施传魁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林国珠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施传魁无责任。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2012年7月24日,原告、林国珠和死者施传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施传魁家属人民币220000元,林国珠一次性赔偿死者施传魁家属人民币105000元。2012年8月10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林国珠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学松一次性赔偿给林国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600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死者施传魁家属及林国珠。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决定拒赔。诉讼中,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何学松”签名并非原告何学松本人所签。另查明,原告何学松于2005年6月9日取得机动车C1E驾驶证,未取得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何学松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C1E驾驶证,但未取得农机主管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C1E机动车驾驶证,大中型拖拉机同属于方向盘式机动车,驾驶技能足以达到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部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依据上述规定,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分别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办理,并规定了取得条件和程序,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向农机主管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即使之前申领的准驾车型包括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应及时向农机主管部门换领拖拉机驾驶证,而原告何学松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C1E证的时间是2005年6月9日,是在上述法律施行之后,不存在换领拖拉机驾驶证的问题,其应当依法向农机主管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后才具有拖拉机的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公民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凭证,原告未领取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属无证驾驶。综上,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学松仅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C1E驾驶证,未取得农机主管部门发放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福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其立法原意就是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正是原告何学松,因此,原告何学松诉请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赔情形,与被告是否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无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学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何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