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海峰与程中华、黄永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峰,程中华,黄永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6号原告:姜海峰,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中华,职工。被告:黄永焦,家务。原告姜海峰与被告程中华、黄永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程中华、黄永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峰起诉称:被告程中华、黄永焦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经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程中华、黄永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中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万元,是受原告胁迫写了10万元借条,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黄永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姜海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姜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中华、黄永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婚姻审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中华、在2010年9月21日结婚,在2015年11月4日离婚,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对原告姜海峰提供的证据,被告程中华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借条,借款本金本来是3万元,是受到胁迫写了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对原告姜海峰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永焦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被告程中华、黄永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姜海峰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程中华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以及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收到还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中华、黄永焦在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31日,被告程中华作为借款人,钟晓敏、朱永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姜海峰借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8月9号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黄永强(系被告程中华朋友)代偿2万元,原告在借条中记明:收到程中华本金贰万元正。黄永强作为付款人,保证人朱永彬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程中华抗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是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在2015年10月20日由案外人黄永强代偿本金2万元时,双方亦未曾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的借款金额仅为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程中华对其主张的偿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除原告自认的收取本金2万元外,对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还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程中华仍结欠原告姜海峰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与被告程中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中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程中华、黄永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焦虽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程中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姜海峰知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永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中华、黄永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姜海峰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程中华、黄永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