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90号原告:陈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负责人:李莎,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10月10日2时许,夏天赐驾驶冀F号江淮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雁翎东路怡兴楼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辛培头北尾南停在公路北侧的京P号荣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驾驶人夏天赐、乘车人陈思航、王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门诊检查,因伤势过重,被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大额医疗费。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辛培负次要责任,夏天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培所有的京P号荣威轿车依法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就医疗费损失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主张了赔偿,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已作了伤残鉴定,就原告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6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58,1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伟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张小梅系母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夏天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定市旭克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一份,陈伟及张小梅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5、保定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9.5级伤残。原告的误护理期为30-90天。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辛培的京P号荣威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时许,原告陈伟乘坐夏天赐驾驶冀F号江淮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雁翎东路怡兴楼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辛培头北尾南停在公路北侧的京P号荣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张小梅护理。2016年1月2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陈伟所受伤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同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误工费、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原告陈伟护理期为30-90天。辛培的京P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旭克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伟及张小梅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保定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乘坐夏天赐的冀F号江淮轿车与辛培驾驶的京P号荣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夏天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辛培驾驶的京P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伟主张的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在保定旭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66元(3,500元÷30天100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误工费、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伟护理期为30-90天,本院酌定支持30天,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张小梅在保定旭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其护理费应为3,3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9.5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0,558元(10,186元20年伤残系数15%)。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考虑到原告出院以及到保定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5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为误工费11,666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护理费为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524元。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9,524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由原告陈伟负担人民币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