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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卓乃育、黄斌与潘得磊、王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乃育,黄斌,潘得磊,王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627号原告:卓乃育,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黄斌,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得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铁君,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卓乃育、黄斌与潘得磊、王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乃育、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潘得磊、王铁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乃育、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得磊、王铁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潘得磊支付卓乃育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卓乃育、黄斌对抵押物福建省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8幢2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潘得磊、王铁君因经营需要向卓乃育、黄斌提出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在福鼎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月利率为2%并定于每月9日前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逾期付息的,卓乃育、黄斌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因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得磊、王铁君将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8幢204号房地产抵押给卓乃育、黄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潘得磊、王铁君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对未能支付的月利息,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再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1月11日,卓乃育、黄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王铁君账户。借款后潘得磊、王铁君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按约定偿还。2016年9月12日,卓乃育、黄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得磊、王铁君还款,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潘得磊、王铁君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相互印证,可证明卓乃育、黄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潘得磊、王铁君向卓乃育、黄斌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卓乃育、黄斌已履行出借义务,潘得磊、王铁君应依约还款、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卓乃育、黄斌依法行使债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潘得磊、王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得磊、王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卓乃育、黄斌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潘得磊、王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卓乃育、黄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三、潘得磊、王铁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卓乃育、黄斌有权对就抵押物(福建省福鼎市山前福华茗苑8幢2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潘得磊、王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