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7号原告李某,性别:××。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孝义市鹏飞集团办公楼做植筋工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12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某鹏飞办公楼植筋工资61220元,欠款人冯某2015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已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向主张本院提供欠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冯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鹏飞公司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无法支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孝义市鹏飞集团办公楼做植筋工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12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某鹏飞办公楼植筋工资陆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61220元)2016年元旦前付清欠款人冯某2015年10月3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李某工资款6122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冯某依法应负清偿之责。被告以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李某所欠工资款61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