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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兆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兆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05号原告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系该公司运营总监。被告王兆艳。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原告风驰经纪公司诉被告王兆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清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李欢、被告王兆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居间介绍,被告王兆艳与出售人叶某某、贾某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确定:在原告居间促成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叶某某、贾某某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兆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王兆艳应支付给原告风驰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佣金)7500元,原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兆艳并未按约定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也不按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查实被告王兆艳已与卖方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兆艳支付给原告风驰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佣金)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艳辩称,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我、卖方在襄城原告的办公处协商后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我在他们店里pos机刷了1万元钱,但卖房人不卖了,说是房屋证件(单身证明)不全,当时原告把我1万元钱收了又不退,原告就在居间合同上改成了18日过户。当时我和原告的工作人员为此还吵了架,所以没买此房。由于当时三方未办成,走时我给卖房人留有电话,后来是卖房人给我打电话联系,双方谈好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拿2014年的合同2015年说事,且起诉标的7500元也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风驰经纪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经纪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兆艳到原告风驰经纪公司在原告襄城的办理地点登记买房事宜,并向原告交了2000元“代收款意向金”。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居间介绍,并到位于某号实地看房,2014(实为2015年,“2014年”属笔误,下同)3月3日由售房人(甲方)叶某某、贾某某,买房人(乙方)王兆艳及经纪方(丙方)风驰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促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是位于襄阳市某路45号14幢241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叶某某,共有人为贾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9.23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252000元,该房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中介佣金人民币7500元。定金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3日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付款约定: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日之前前去襄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待甲方配合乙方在房管局审核完资料并过户同时,乙方付购房款242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艳在原告处当即通过pos机刷卡付了10000元定金转给了第三人,当时因房屋过户证件、相关证明不全,三方发生争执,买、卖双方及居间方不欢而散。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兆艳与卖方叶某某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仍以252000元买卖成交,并将该房过户到王兆艳名下。原告风驰经纪公司得知后向被告王兆艳索要居间报酬75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有偿、诺成合同,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自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兆艳向原告风驰经纪公司交纳了购房“代收意向金”后,原告开始以居间作中介为被告联系买受房屋服务业务,已付出了时间、精力、人力等,并积极促成王兆艳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介绍的媒介居间。2015年4月3日经原告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王兆艳与第三人叶某某、贾某某及原告风驰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至此,原告风驰经纪公司完成了为被告王兆艳提供居间服务义务。虽然被告王兆艳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房屋居间合同后,未按该合同约定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过错并不在原告,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成立。另外,被告王兆艳避开原告方仍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买卖该房的过户手续。故原告风驰经纪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兆艳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前已交纳了2000元的意向金,此款可以抵销应付的居间报酬。另外,2015年4月3日原告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故意不履行该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亦反映了被告王兆艳缺乏诚信、守约之故意,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有瑕疵、涂改过户时间、未促成与第三人按约定进行买房过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北风驰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