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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恢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恢99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9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魏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与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减半收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对该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