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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诉被告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5行初4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喻某某。被告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从伦,镇长。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诉被告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马镇政府)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诉称,徐某甲、徐某乙爷辈徐某喜、父辈徐某云和喻某某爷辈徐某喜自有约1300平方米房地产权。当时因爷辈为国民党军人,父辈徐清云进城租房居住,以算命为生,父辈徐进中在家务农,住公房。爷辈自有房地产权,属政府代管房。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国发(1983)139号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决定的农村产权确认的规定,请求将属于原告爷辈弃留房地产权判令发还给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29日提出的申请不予回复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调查处理。被告羊马镇政府辩称,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三人所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实际上是一起三原告主张自己祖父辈徐国喜自有房屋确权的信访案件,此案在2015年3月31日由崇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交由答辩人转办时,答辩人于2015年4月3日,已向当时的信访人徐某甲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告知徐某甲:“对于房屋的确权,请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向市国土局,房管局申请。”答辩人认为,自己的上述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三原告(即原信访人)又继续上访,答辩人又于2015年9月14日向他们作出了信访回复,要求他们提供相应证明材料。2015年11月29日三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发还确权申请人爷辈房地产”的申请书,并提交了所谓“证人名单”及自画的“房屋平面图”以及“国发(1983)139号”文件等,现该申请正在办理中,且因三原告并未按2015年9月14日答辩人对他们的信访回复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三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属落实政策的范畴,答辩人短时间内也无法调查核实清楚,故暂未向三原告作出最终回复,按照《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也并未超过法定办结期限。所以三原告现起诉答辩人“对2015年11月29日提出申请不予回复处理违法”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并无违法行为。答辩人当庭承诺一定在限期内根据三原告所提信访申请事项证据材料及线索进行核查,并给三原告一个明确结论的答复意见。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某甲到崇州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对其爷爷出走弃留房屋进行确权,崇州市信访局转交被告羊马镇政府处理。2015年4月3日,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50122002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徐某甲:你好!根据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镇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对于房屋的确权,请按相关规定、程序向市国土局、房管局申请。”2015年5月12日,原告徐某乙以其祖辈在崇州市崇阳镇留下的1300㎡祖屋在解放后由乡镇代管,要求退还等为由,到被告羊马镇政府信访。2015年5月13日,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徐某乙:你好!根据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我镇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对于房屋的确权,请按相关规定、程序向市国土局、房管局申请。”原告徐某乙不服该答复意见书,向崇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2015年6月10日,该崇州市人民政府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崇信复告[2015]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徐某乙:你对羊马镇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我办申请复查,经复查,该《答复意见书》无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我办已经将该《处理意见书》撤销。我办对你提出的信访问题复查申请不予受理。你的信访问题请向羊马镇人民政府反映。”2015年9月14日,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关于徐某甲等人要求退还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的信访回复》,该回复要求徐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徐某喜为国民党军政人员的证据,包括在国民党什么部门工作,任什么职务;2.徐某喜出走的相关情况,到哪里去了;3.徐国喜弃留的房产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9月20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羊马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发还属于其爷辈弃留房地产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再次向被告羊马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发还确权其爷辈的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安阜社区居民委员会老街五间商铺四进约1300㎡房地产权。2016年1月19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该规定表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房产的清理、处理均属房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中,三原告称其爷辈自有房地产属政府代管房而向被告羊马镇政府申请发还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三原告向被告羊马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应视为其向被告羊马镇政府信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喻某某预缴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