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秀梅。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7月小孩满月后开始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张某娘家将男孩刘某乙强行抱走,后又送回原告,现在小孩在原告张某家中。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双方未能在一起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途径,采取有效手段缓和夫妻矛盾,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强行将小孩抱走的行为,客观上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男孩刘某乙尚未年满两周岁,且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只是家庭的琐事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没有到庭主张权利,本案情况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张某答辩称:1、双方是经人介绍结婚,由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冲突,且被上诉人曾对答辩人谩骂殴打,使答辩人一见到上诉人精神就处于高度紧张害怕恐慌之中。为生育小孩答辩人承受了很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压力,经过到郑州做试管婴儿生下儿子后,上诉人及其家人对答辩人仍然不知关心照料且恶语相向。答辩人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上诉人还到答辩人家中打伤母亲,抢走儿子。2、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并到上诉人工作单位送达,但上诉人拒绝到庭领取传票,避而不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公正正确,对双方财产另案处理也正确。3、双方儿子在出生后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在长期的治疗中受到医疗伤害,切除了输卵管不能生育,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的相应规定和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标准,作出判决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张某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两份,一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是单独居住,和父母不是共同居住,对情况说明我不知道。合议庭的意见为,录音证据的内容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张某虽提交有证人录音,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取多种方式向刘某甲送达开庭手续,对法院向其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刘某甲应当知道,但不予配合,一审判决书也是原审法院送达给刘某甲之妹刘芳后,刘某甲让其父亲到法院代为领取,故一审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程序合法。从一、二审的情况看,张某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在前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并未珍惜机会,积极沟通交流,也并未妥善解决其婚姻关系中存在的矛盾,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小孩尚某,且一直由张某抚养照顾,原审判令小孩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与张某即使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仍是其孩子的父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改善双方的关系,刘某甲应对小孩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也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双方可以就探望方式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原审并未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恒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