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98号原告张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骆进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剑平,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进伍、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日本工作期间相识,由于在异国他乡倍感孤单,两人在未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下一女儿,取各张某戊。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由于工作原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以致两人形同陌路,自2007年起到2013年双方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经双方亲属劝和及考虑对女儿的影响,原、被告尝试是否能够和好,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双方仍然感觉婚姻无法维持。2014年双方再次分居至今,今年春节,原告希望见一下女儿,都被被告拒绝,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经死亡,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某辩称,1、被告汤某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某戊由被告汤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抚养费;3、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五巷8号1幢4单元503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13万元房屋分割费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买房;证据2、黄某甲借条,拟证明原告父亲向朋友借钱汇给儿子买房;证据3、李某借条,拟证明原告父亲向李某借款给儿子买房;证据4、张某丙借条,拟证明原告父亲向张某丙借钱给儿子买房;证据5、黄某乙借条,拟证明原告父母向黄某乙借钱给儿子买房。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这张汇款凭证,原告张某甲一直在西安做生意,他的收入一直由父亲保管,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父亲借钱用于购房;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第一次看到借条,被告均不认可,向别人借钱是不可能拿原件给借款人的;因为买的是二手房,所有的支出是被告经手的,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父亲向原告汇款15万元的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证据2、3、4、5均系原告父亲向案外人的借款,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向他人借款系用于原告买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前首饰男方收回证明,拟证明原告将结婚的首饰收回;证据2、离婚协议,拟证明2008年后孩子由被告抚养;证据3、辞工证明,拟证明当时原告在西安赚了钱;证据4、借款清单,拟证明女方为孩子不惜举债治病;证据5、学习费用,拟证明4项费用真实性;证据6、借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五巷8号的房子一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也没有见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离婚协议属实;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西安赚了钱,原、被告是在双方亲人劝和下和好,并不是因为原告在西安赚了钱才过去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自己写的一个借款单证明不了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无法证实孩子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小孩子在四年期间用20万元不太现实,对借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借原件,也无法证实被告借款;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书写的借款清单,该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书写的小孩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亦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证据6均系借款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孤立的证据,本院对证据6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戊。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由于工作原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自2007年至到2013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经双方亲属劝和及考虑对女儿的影响,原、被告尝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无法仍共同生活。2014年原、被告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戊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五巷8号1幢4单元0503室的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林某的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戊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戊现已十一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与谁共同生活必须听取张某戊本人的意见,经本院对其询问,张某戊表示其想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婚生女张某戊的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的标准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五巷8号的房子一套,虽原告诉称购买该房屋时向原告父亲张某丁借款15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询问,双方均确认房屋的价值为25万元,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原告应支付房屋分割款12.5万元给被告,因经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林某的借款1万元,对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本院判决该1万元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故原告需支付12万元房屋分割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张睿霖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汤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张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张睿霖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西安市碑林区建国五巷8号1幢4单元0503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向林欣跃的借款1万元由原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某房屋分割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