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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令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令宁,无业。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孟令宁在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生活区绿茵网吧内,趁网管和收银员熟睡之际,盗走收银员梅艳萍提包内600元现金及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盗走吧台柜子内现金3600元和郝华的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06元。被告人孟令宁于2015年9月22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人民币1473元、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及黑色小米note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邢台市绿茵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令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令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令宁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再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和部分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令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令宁违法所得人民币2727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苏晓飞2127元、梅艳萍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