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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宣强、左小勇诉被告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宣强,左小勇,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肖宣强,男,汉族,住沐川县。原告左小勇,男,汉族,住井研县。上述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万连,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剑,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宣强、左小勇诉被告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宣强、左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被告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宣强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与袁富顺签订《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竹海镇大房村7公里的乡村公路以每公里总造价28万元承包与袁富顺,2012年7月20日,袁富顺经被告同意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承包与原告,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解除《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自筹资金46万元解决原告方民工工资,被告在付款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与该公路有关的任何要求,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的原负责人吕劲峰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肖宣强、左小勇民工工资41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万元及资金利息5043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袁富顺签订《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袁富顺在施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一味偷工减料,造成该公路厚度不够而无法验收,袁富顺的行为还严重影响了该公路材料供应商的垫资款至今无法支付,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验收后付款,没有通过验收,任何人都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只与袁富顺签订过合同,原告只是袁富顺雇请的民工,没有权利起诉被告。此外,关于2012年12月5日吕劲峰与原告形成的协议及欠条,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该行为系吕劲峰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与袁富顺签订《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竹海镇大房村7公里的乡村公路以每公里总造价28万元承包与袁富顺,2012年7月20日,袁富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混凝土以每立方米90元价格承包与原告肖宣强,但该协议上无被告盖章和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竣工后,长宁县交通局于2012年10月组织进行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公路厚度不够,需进行整改加厚15㎝,未通过验收。2012年12月5日,袁富顺委托人万福荣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吕劲峰签订《协议书》,原告肖宣强、左小勇作为民工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其协议内容为解除《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自筹资金46万元解决袁富顺民工工资,被告在付款后,袁富顺不再向被告提与该公路有关的任何要求,但该协议上无被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的原负责人吕劲峰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肖宣强、左小勇写下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肖宣强、左小勇民工工资41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万元及资金利息5043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另查明,吕劲峰于2014年1月不再担任被告主任职务,其村委会主任由王万连担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与袁富顺签订的《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袁富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袁富顺委托人万福荣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吕劲峰签订的《协议书》、吕劲峰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袁富顺签订的《长宁县大房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袁富顺委托人万福荣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吕劲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该工程的承包人系袁富顺,原告肖宣强、左小勇仅系民工代表,袁富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袁富顺承包后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当由袁富顺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合格主体应系袁富顺,原告肖宣强、左小勇起诉的合格被告应当是袁富顺,袁富顺委托人万福荣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吕劲峰签订的《协议书》及吕劲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被告村委会盖章,故本院认定系吕劲峰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吕劲峰个人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宣强、左小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