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翟某甲,现年13岁。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疑心太重,还打我,现分居已一年之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外出打工,不是分居,去年收秋也回来了,今年过年也回家过的。因为孩子小,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在外打工,不在家才导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翟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因在外打工,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现原告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孩子尚小,还想好好过日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尊重对方,互相信任,还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