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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得安与周锡彬、才爱红、王双林、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得安,周锡彬,才爱红,王双林,周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0号原告:曹得安,男,194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锡彬,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才爱红,女,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王双林,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周秀荣,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曹得安与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王双林、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得安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王双林、周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得安诉称: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从原告借现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6日还款,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作为担保人为该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于当日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锡彬、才爱红辩称:我俩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我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年。原告向我们要10000元的利息,因急需用钱我们无奈同意了,所以给原告写的50000元的欠条,让我们和担保人王双林、周秀荣签了名,然后原告给付了我们40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2月份,我们三次累计偿还原告43000元,2015年6月份又偿还原告10000元,四次共计给付原告53000元人民币,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告当着我们及担保人的面将欠条撕毁。后原告又找到我们说还得再支付15000元的利息,非让我们写一个欠15000元利息的欠条,该欠条上只有周锡彬的签名。我们认为,向原告借的40000元本金已还清,并给付利息13000元,已不再欠原告钱。担保人王双林、周秀荣也不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而且2015年6月份原告让我们写的欠15000元利息是违法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双林、周秀荣辩称:我俩是夫妻关系,同意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核实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从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曹德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欠款人周希彬、才爱红,担保人周秀荣、王双林”。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锡彬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写的,才爱红的名也是其写的,才爱红本人按的手印,王双林的名是周秀荣写的,周秀荣是本人签的名,手印都是周秀荣按的;被告才爱红同意周锡彬的质证意见;被告周秀荣认可欠条当中王双林和其本人的名都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被告王双林对周秀荣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四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过一张50000元的欠条;被告周锡彬在欠条当中虽将原告的名字写成了“曹德安”,但四被告认可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也是原告合法占有该欠条,故应认定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周锡彬虽在欠条当中将自己的名字写成了“周希彬”,但经庭审核实,被告周锡彬以前曾使用过“周希彬”这个名字,只是后来改成了周锡彬,故应认定被告周锡彬系借款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辩称该二人从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但是答应给10000元的利息,故欠条当中写的是50000元。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辩解的意见同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原告对四被告辩称的内容不予认可,坚持借款本金为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二、核实被告周锡彬、才爱红是否偿还了借款。原告方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偿还了本金35000元,还欠本金15000元。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称共还了原告53000元。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称被告周锡彬给原告还钱时没经过该二人,都是周锡彬给该二人打电话通知把钱还了,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是周锡彬称都还清了,把欠条撕了。原告对被告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如果被告将钱还清,就应该把欠条收回去,既然欠条还在原告处,说明被告没还清。本院认为,四被告主张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四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核实四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方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还款数额应是15000元,因为被告承诺2014年6月6日还清借款,故自2014年6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双林、周秀荣系夫妻关系,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周锡彬、才爱红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辩称已经还清了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就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辩称在被告周锡彬第一次还钱的时候,周秀荣和周锡彬一起去的,还第一笔钱时原告就把欠条撕了,把该二人的担保人撤下来了。借钱时原告写了两份欠条,原告说其孙子撕了一份欠条的角,就又让被告写了一份。原告对被告方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欠条就写了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锡彬与才爱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双林、周秀荣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当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认定;被告王双林虽未在欠条当中签名、捺手印,但其清楚被告周锡彬、才爱红让其从原告借款时为该二人提供担保,并委托其妻子周秀荣在欠条中签了名,故应认定被告王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在庭审之初,辩称被告周锡彬给原告还款时未经过该二人,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辩称在被告周锡彬第一次给原告还款时,被告周秀荣和他一起去的,显然前后陈述矛盾;且陈述在被告周锡彬第一次还款时原告就将欠条撕了,该陈述显然有悖于常理,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方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周锡彬、才爱红打算从原告借款,并找到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双林与周秀荣予以答应,被告王双林因没时间便委托其妻子周秀荣在欠条当中签名。2013年6月6日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周秀荣一起到了原告家中,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6日还款,被告周秀荣在欠条当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王双林及其本人的名字。原告将现金借款交给了被告周锡彬。还期届满后,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锡彬与才爱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双林、周秀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当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周锡彬、才爱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虽是50000元,但自认被告方已偿还3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在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自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较宜,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已偿清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锡彬、才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得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周锡彬、才爱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周锡彬、才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双林、周秀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长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