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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洪马与徐乾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马,徐乾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23号原告周洪马,男,62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乾川,男,52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负责人何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洪马与被告徐乾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被告徐乾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马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徐乾川驾驶苏E×××××号轿车沿滨海县坎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丹村徐邦如家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周洪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乾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马无责任。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6621.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96283.6元,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系数为十级伤残的80%;3、误工费不认可;4、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90天;5、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时间62天;7、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8、鉴定费不认可;9、交通费认可500元;10、辅助用具不认可。被告徐乾川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803.61元,其中20000元是交在交警队的账户上,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徐乾川驾驶苏E×××××号轿车沿滨海县坎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坍村徐邦如家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周洪马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洪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马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门诊费803.61元、住院费96283.6元,原告另发生其它医疗费978.1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8065.38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乾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马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周洪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乾川为原告垫付20803.61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周洪马的户籍在滨海县天××镇××村,其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滨海县××××镇敬老院住院生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滨海县××××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徐乾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周洪马长期在敬老院住院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065.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08466.77元(其中含被告徐乾川垫付的20000元),被告徐乾川共垫付门诊费803.61,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120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使用药量亦不能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相印证,且原告未能按本院要求在庭后补充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周洪马发生的医疗费认定98065.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认定98065.38元。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5257.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9年×0.1=65257.4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长期在天场镇敬老院住院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3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辅助用具。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用288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购买相关辅助用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72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乾川已为原告垫付20803.61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7262.78-20803.61元=15645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77262.78元,其中向原告周洪马支付156459.17元,向被告徐乾川返还20803.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向原告周洪马支付的款项汇至原告周洪马账户(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场支行;户名:周洪马;账号:3209220081010000006395);上述向被告徐乾川返还的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06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徐乾川承担800元,由原告周洪马承担6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周俊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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