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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幸某酒后驾驶鄂C×××××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由武商量贩超市往郧西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人民法院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幸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5年11月2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幸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2、证人黄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幸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