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69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692949号原告张某1,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波、丁道畅(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及其代理人王波、丁道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1起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性不同,性格不合,结婚后被告对于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商丘××××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5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短信号码是被告的。3、户口本。证明孩子的年龄,婚生女儿张某3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9年1月2日。4、房产照片一张。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年××月××日在商丘××××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4。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端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