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存英与宋华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英,宋华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朱存英,女,生于195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希伟,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宋华伟,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朱存英与被告宋华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伟、被告宋华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英诉称,2014年原告与宋连杰等跟随被告在济南打工,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济南一新建未使用鲍山商业楼内地面清理,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商场二楼东侧地面清理时,因未有安全设施,致原告掉入楼下地面受伤,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受伤是受雇被告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89.9元、误工费5859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宋华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朱存英在济南市鲍山商业楼商场二楼清理地面,该商场二楼东侧与东墙之间存有1.5米空隙,且该段空隙无警示标识,致使原告在清理过程中不慎从二楼东侧空隙处坠下摔伤。原告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L2、L4椎体骨折;L2左侧横突、L3右侧横突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肝囊肿。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647.84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89.9元、误工费5859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华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与本案存有牵涉,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华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子宋义与被告宋华伟通话录音,内容如下:宋义:工地上与工地上这个钱你就担起了。宋华伟:对,就这样吧。宋义:你怕得罪他是么。宋华伟:我不是怕得罪他,与工地无关。宋义:有你,你找那个,他就管。宋华伟:我肯定不找,花钱我都担着。宋义:工地你就不找了……宋华伟:我又没说不给你钱,俺奶奶这个事是干活期间还是解手啊!宋义:你那意见是干活期间不能解手是么,在工地上出的事,你就得管。宋华伟:年轻别冲动。宋义:我冲动么伟伟,你想怎么着,你那些心眼别使出来,早就知道你想干么,你理在花的那点钱,够你奶奶爷爷工资吧,超也超不多少。宋华伟:一个月多少钱。宋义:你说多少钱。宋华伟:你说多少钱。宋义:我知道多少钱?你给你奶奶爷爷多少钱。宋华伟:我现在有事一会儿聊……另,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双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双乳村村民朱存英摔伤与宋伟一事,由支部成员朱孝华、曹修银前去调解,当时宋华伟本人不在家,是和宋华伟的父母谈的,他们说能做了宋华伟的主,谈到朱存英摔伤的因由时,他们说不知道朱存英是不是在工地上摔的,谈到让他拿钱处理时,他们说只能拿2000元费用,朱存英的工资也给,回到朱存英的家中说了经过与结果,朱存英不同意,调解不成功。”证人靖乐心述称,本人并不认识宋华伟,系原告之子宋义告知证人原告朱存英在跟随被告宋华伟干活时受伤。案外人苳泗喜出具证明,载明:“我和宋连杰、朱存英一块跟宋华伟打工,(清扫地面)特此证明。泗喜2012.8.15号”。本院曾现场勘验,并走访相关部门,仍不能确定鲍山商业楼工程承建单位另查,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自认伤后曾收到赔偿款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经核算,本院予认定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费3647.84元。对原告主张的长清区归德镇水坡村卫生室、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肥城市王庄镇卫生院、聊城市水城大药店医疗费收据,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所受之伤存有关联性,故原告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予以认定120元(4天×3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长清区归德镇双乳村,故原告主张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859元(11882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应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60.02元(11882元÷365天×90天+11882元÷365天×4天)。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2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11882元×20年×30%)。关于精神赔偿金,参照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存英提供的通话录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清区归德镇双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受雇被告期间受伤;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其子宋义与被告通话录音、长清区归德镇双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综合分析通话录音内容: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自认工地与他人无关,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或是在工作过程中解手时受伤,后双方就原告工资数额及具体赔偿数额产生争执。结合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应能认定:被告宋华伟承接工地清洁工作后,聘用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另,归德镇双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朱存华、曹修银也曾前往被告家中调解,因被告本人不在家中,被告父母代被告做出承诺“只能拿2000元费用”、“朱存英的工资也给”。该证据与通话录音内容前后一致,且证人靖乐心庭审时陈述、证人苳泗喜提供的证明虽有瑕疵,但证据内容均记载有原告曾跟随被告打工,也能间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华伟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存英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宋华伟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朱存英应在自身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30%责任,被告宋华伟应对原告70%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妥。雇佣013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以本院确定为准,即被告宋华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49元(3647.84元×70%)、误工费4101.3元(5859元×70%)、护理费2142.01元(3060.02×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0元×70%)、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伤残赔偿金49904.4元(71292元×70%)、精神赔偿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曾收到赔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华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这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医疗费2553.49元(3647.84元×70%);二、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误工费4101.3元(5859元×70%);三、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护理费2142.01元(3060.02×70%);四、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0元×70%);五、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六、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伤残赔偿金49904.4元(71292元×70%);七、由被告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存英精神赔偿金3000元;八、原告宋义收到的16000元应在上述(一)至(七)项给付内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朱存英负担702元、由被告宋华伟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