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武才与哈继东、段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武才,哈继东,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755号申请执行人王武才,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哈继东,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执行人段辉,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武才与被执行人哈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哈继东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武才货款308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7元,执行费543元,以上共计31835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继东配偶段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哈继东、段辉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哈继东、段辉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管所查询,房屋管理中心,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哈继东、段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