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30号之一翟素华与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素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济华,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524号汽车大厦804房。法定代表人荣浩男,该公司董事长。翟素华与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422号裁决书,裁决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翟素华支付人民币(下同)225000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仲裁费。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裁决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翟素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以(2016)琼72执30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8794.4元。其后经多方查找,但被执行人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1iun0uznbtpihdnh2r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陈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