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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少丽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刘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丽,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因刘少丽诉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准予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爱民审 判 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