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俊奇与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李俊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委托代理人菅瑞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奇。委托代理人赵丽。上诉人旧县乡沙万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被上诉人李俊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硬化沙万村通村公路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硬化沙万通村公路即韩河线47km+150M至沙万桃儿梁大水窑口全部路面工程,工程造价为172125元,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初验,而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计帐,本工程交通局按照上级精神每公里拨款4万元,不足部分由村委会自筹解决。交通局验收工程后,一月内甲方给乙方工程款1.5万元,其余下欠款项2004年6月份前付清。工程于2003年10月10日竣工,2003年10月河曲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以每公里4万元拨款,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9400元。上诉人也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2005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做出决算结果为175733.25元。按照决算结果,除去已付款项,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0733.25元。后村委多次换届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以村财务帐上未做此笔款项的记载为由一直未付。河曲县纪委责成旧县乡政府调查处理此事,未果。被上诉人因此向任建军借款给付任建军利息196429.83元。以上事实有《硬化沙万村通村公路合同书》、决算单、河曲县交通局财务科收据照片、取款条据、河曲县纪委批示、贾半思证明、旧县乡政府证明、任建军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硬化沙万通村公路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工程的决算经当时主持村委会工作的村支部书记贾福应核定签字确认,对该决算予以认可。上诉人本应按照决算后的工程款全额按时支付被上诉人,但未能及时支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有关规定,其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则率的四倍以下支付其利息,该案中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旧县乡沙万村给付原告李俊奇下欠工程款100733.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的2.3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沙万村负担3757元,由原告李俊奇负担2000元。判后,上诉人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河曲县旧县乡沙万村支部委员会“越庖代俎”的决算单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是明显错误的,因涉案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合法决算,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结合一审中证据依法确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及如何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在,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路事实及未支付工程款一事予以认可,其争议点在于工程款以什么标准计算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沙万村通村公路决算单”只有村支部的盖章和支部书记贾福应的签字,认为村委会是代表村民对外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唯一适格主体,村支部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其当然也不是适格的工程决算当事人。经庭审查明,2003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硬化沙万村通村公路合同书》,合同落款处有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的盖章和时任村主任贾存保和支部书记贾福应的签名,另在2015年8月19日河曲县旧县乡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在村主任贾存保死亡之后,沙万村未在届内重新组织村委会主任选举,此期间沙万村村委会的工作一直由支书贾福应主持,村委会一切事务均由贾福应办理。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并出具了2016年3月17日河曲县旧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该证明列明了2002年至今的村委会及村支部任职情况,在2002年至2005年任职情况为支部书记贾福应,村委会主任贾存保。贾存保于2004年9月8日去世,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只是证明了2002年至今沙万村的任职情况,与河曲县旧县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矛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存保去世至换届期间沙万村的工作由谁主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同时有村委会与村支部的签名与盖章,结算时村主任去世,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村主任贾存保去世后由谁主持村委会工作,故“决算单”上只有村支部的盖章和支部书记贾福应的签名,符合客观情理,原审法院依“决算单”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的2.3倍计算有所不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李俊奇下欠工程款100733.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诉人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旧县乡沙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