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乐建中、毛优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中,毛优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31号被告乐建中,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毛优先,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系姚禄荣妻子。原告乐建中与被告毛优先卖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优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被告在320国道房承办砖厂,建成砖厂投产需要水泥���原告供给。双方协商现款现货,货到付款。后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周转不灵,被告求情,原告处于同情让其拖欠了水泥款,并立下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追债,被告总是说无钱可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优先偿还原告乐建中欠款234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毛优先欠原告水泥款48400元。被告毛优先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毛优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具的二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优先因开砖厂需要水泥,于2014年1月份开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赊购水泥,直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先后两次共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在2015年,因被告无法归还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帮忙销售砖块,并同意将销售砖块款冲抵欠款,后原告帮助被告销售了10000元砖块,并冲抵了欠款,故被告还欠原告23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因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建中水泥款人民币2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乐建中负担125元,由被告毛优先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