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泉艺塑料制品厂与黄雪刚、刘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泉艺塑料制品厂,黄雪刚,刘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第1174号原告:中山市泉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负责人:苏沃钦。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刚,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刘雪清,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中山市泉艺塑料制品厂诉被告黄雪刚、刘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刚、刘雪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中山市恒通泡沫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一直保持着交易关系。但自2015年8月开始,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尚有货款132805.58元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05.58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恒通泡沫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与原告一直保持着交易关系,以中山市恒通泡沫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塑料板材。自2015年8月至9月间,两被告尚有货款132805.5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05.58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805.58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3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刚、刘雪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泉艺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13280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黄雪刚、刘雪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