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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天亮与被告彭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天亮,彭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28号原告闫天亮。被告彭洪超。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了原告闫天亮诉被告彭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12月因建老塚学校发不上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2分。在2007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息2分。原告近年来,几十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再推拖,就是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21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洪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洪超在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闫天亮借款本金5000元,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洪超两次借原告本金7000元,月息2分,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并从2007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彭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