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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周建超、万胜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周建超,万胜国,蔡贵兴,干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负责人:王应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建超,务工。被告:万胜国,务工。被告:蔡贵兴,务工。被告:干建平,务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周建超、万胜国、蔡贵兴、干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吴新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周建超、万胜国、蔡贵兴、干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周建超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周建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建超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四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成员之间相互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周建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建超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就贷款利息、罚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周建超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万元交付给周建超,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证据四、《客户还款流水详情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周建超借款5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4月9日的事实。被告周建超辩称:借据、借款合同上名字是他本人签名,贷款没有给他,钱是刘伟用了。被告干建平辩称:联保协议是他签的名字。被告蔡贵兴辩称:联保协议是他签的名字。被告万胜国辩称:联保协议是他签的名字。被告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干建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两年内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小组总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0月9日,周建超以购买饲料需资金周转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建超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周建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约定,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将通过周建超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周建超,账号为62×××72。同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周建超名下入账账/卡62×××72发放借款5万元。此后周建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返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周建超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支付逾期利息,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对周建超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同意周建超贷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周建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按照与被告周建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约定向被告周建超名下的账号62×××72入账5万元,即表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履行了向被告周建超给付贷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建超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建超辩解,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没有提供借款给他,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被告周建超应当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周建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周建超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130﹪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对周建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建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蔡贵兴、干建平、万胜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周建超、干建平、蔡贵兴、万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