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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谭剑与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剑,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谭剑,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八一乡浦下村。负责人曾国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曾国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谭剑与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且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已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谭剑支付工资款10080元。三、被执行人南昌市美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南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谭剑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中应承担的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助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