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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73号原告: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二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原告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会公司)与被告胡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君、被告胡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胡凯在我处购买福田大拖804一台,双方签订了购机协议,胡凯为我公司写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胡凯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我公司83000元购机款,如到期不还按照3%的利息付清欠款。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待国家农机补贴款29800元发下来后即用该款归还欠款,该笔补贴款的归还时间不受欠条约定的逾期罚息的限制。现该笔补贴款已按约定归还我公司。对剩余53200元购机款,经庆会公司多次催要,2015年2月16日,胡凯偿还了20000元;2015年7月29日,胡凯偿还了30000元。胡凯对剩余部分本息未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凯偿还庆会公司购机款本息合计28388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12月14日,要求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庆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和购机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福田大拖804一台,双方签订了购机协议,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欠原告83000元购机款,如到期不还按照3%的利息付清欠款。被告胡凯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利率3%是没有说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利息应该从补贴款下来,才能开始计算;之前我在庆会公司购买两台车,庆会公司一直不给我开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胡凯在庆会公司处购买福田大拖804一台,双方签订了购机协议,胡凯为庆会公司写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胡凯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欠庆会公司83000元购机款,如到期不还按照3%的利息付清欠款。2014年11月,胡凯的购车补贴款29800元已归还庆会公司;2015年2月16日,胡凯偿还庆会公司20000元;2015年7月29日,胡凯偿还庆会公司30000元。因胡凯余款未偿还双方引起纠纷,庆会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凯与庆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凯欠庆会公司购车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通常理解,庆会公司约定利率3%应理解为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胡凯逾期还款而给庆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银行利息,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且计算期间也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并在此基础酌情上浮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可调整为年利率7.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庆会公司认可从2014年5月28日起扣除补贴款29800元,据此,至2014年6月10日,胡凯欠庆会公司本金532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的次日开始,2015年2月16日,胡凯偿还庆会公司20000元,其中还息2853.56元(53200元×7.8%/年÷365天/年×251天(2014年6月11日-2015年2月16日)],还本17146.44元(20000元-2853.56元)。至此,胡凯还欠庆会公司本金36053.56元(53200元-17146.44元)。2015年7月29日,胡凯再次偿还庆会公司30000元,其中还息1255.85元(36053.56元×7.8%/年÷365天/年×163天(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29日)],还本28744.15元(30000元-1255.85元)。至此,胡凯仍欠庆会公司本金7309.41元(36053.56元-28744.15元)。胡凯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其利息应按年7.8%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金7309.41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泗县庆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5元,由胡凯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