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1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无,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芬娟,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年来不履行夫妻间相互照顾、辅助义务,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照顾原告及老人,抚养子女尽到了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